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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烟台四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四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631号原告:烟台四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南车门。法定代表人:谢沛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厚光、王惠涛,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岩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蔼峻、孔凡博,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烟台四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蔼峻、孔凡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自我公司购买机械配件,至今累计欠付货款183753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83753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且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与约定不符。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机械配件的业务关系。2013年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共计1985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顾智远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今收到烟台四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发票拾玖万捌仟伍佰伍拾捌元,未付款。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又陆续提供给被告货物合计金额51752元,由顾智远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6557元,至今欠付原告货款183753元。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所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认可顾智远于2014年4月前在其公司工作,系其工作人员。被告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办理了抵扣,但称无法确认顾智远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亦不能通知顾智远本人到庭。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83752元(截至2015年1月9日实冻16169.3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机械配件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工作人员顾智远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和欠条签字确认,其履行的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至今欠付原告货款1837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83752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四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752元。如果被告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四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975元及财产保全费1439元,均由被告烟台兴德液压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四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5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岱 松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