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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路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路广,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l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9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广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路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张路广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南门口,持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郭X南停放于此的一辆“和平牌”绿色踏板电动车的车锁撬开后盗走。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接平安管城监控中心指令,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南门口有一男子形迹可疑,民警遂赶到现场将推着被盗车辆离开的张路广口头传唤到案。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路广供述、被害人郭X南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指认被盗电动车、被告人张路广指认作案工具、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提取说明、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路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路广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在郑州市大上海城南门口,盗窃一辆绿色电动车,后被经查抓住的事实;2、被害人郭X南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9日将其带电动车停放在大上海城南门口后去上班,至次日凌晨下班后发现电动车被盗,该车于2013年9月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路广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十五日的情况;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7、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无前科;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3年5月18日;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路广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