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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谢志红与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红,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270号原告谢志红。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增。原告谢志红与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通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红起诉称: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8月20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8月4日向原告谢志红借去18万元、10万元、18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66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四份,约定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分别已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8月4日止。据此,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其中本金48万元的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次,共向向原告谢志红借款66万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取款凭证4份、交通银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4、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志红借款18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息按1.5%计算,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2011年8月20日,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志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息按1.5%计算,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2012年3月9日,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志红借款18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8月4日,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志红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息按1.5%计算,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志红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48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