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畅与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畅,丁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237号原告:张畅,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戴金莲,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畅诉被告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美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畅诉称:2012年9月4日,丁力以开饭店装潢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5%,借款人如不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通过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发生后,丁力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张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力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张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畅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丁力向张畅借款并约定月利率及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发生诉讼的由借款人负担代理费的事实;3、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丁力未归还借款,张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丁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对张畅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张畅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丁力向张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5%,借款人如不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通过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发生后,丁力未归还借款本息,张畅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并委托了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戴金莲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力向张畅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张畅要求丁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了利息标准,但该约定过高,而张畅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亦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张畅因本次诉讼也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故张畅诉请的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丁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畅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丁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畅律师代理人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丁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美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巧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