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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沈谷、沈珊与沈中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谷,沈珊,沈中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沈谷。原告沈珊。被告沈中海。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谷、沈珊诉被告沈中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谷、沈珊,被告沈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谷、沈珊诉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被告,两原告系被告的子女。后该房屋按照“九四”方案的规定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事实上,两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也曾使用公积金支付房款,沈谷并支付了部分现金,但时间已久,故无法找到凭据,且购房时两原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沈谷并持续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两原告与被告多次要求协商在系争房屋上加名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1、确认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2、要求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的手续。被告沈中海辩称,系争房屋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九四方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时效,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被告亦要求法院按照出资比例将房屋确认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时共花费人民币9497.58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两原告的确使用过公积金付款,沈谷约支付了2000余元,沈珊约支付了600余元,其余大部分款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从未想过要独占房屋,且在十年前就立下遗嘱,在被告去世后将房屋的部分份额给沈谷的儿子,该遗嘱已经经过公证,被告也曾向家人提起过。因被告已经再婚十余年,处理财产时也要考虑到妻子的利益。如果两原告同意以货币的方式购买被告的份额,双方也可以进行协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沈谷、沈珊的父亲,沈谷、沈珊的母亲黄玉英于1992年去世,被告于2005年再婚。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原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被告。1994年11月24日形成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主要内容: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并委托被告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委托书同住成年人一栏有沈谷的签名及盖章。同日形成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显示,被告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杨浦区房产管理局控江房管所签订该合同,共花费9497.58元购买该房屋。购买该房屋时,两原告及被告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手续均由被告办理,并使用了被告的工龄,两原告亦支付了部分公积金。1994年12月17日,被告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沈谷携子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沈珊于2000年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户籍迁走。被告持续居住于系争房屋至2012年7月。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退房单》、《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根据“九四方案”购买,该房屋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于被告名下,两原告系该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时的同住人、出资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相关权利,从该房屋登记至产权登记人名下即被告之日至案件起诉之时已超过20年,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珊、沈谷要求确认为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沈珊、沈谷要求被告沈中海配合两原告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沈谷、沈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