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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有贵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有贵,男,1972年2月4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又因犯盗窃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还曾因犯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有贵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董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有贵骑自行车来到徐沟”海天玉”酒店门口,遇到被害人常某某(女,二级智力残疾),在明知其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以给被害人常某某买担担面为由,将其诱骗至徐沟西门外一处废旧厂房内强奸。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有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吕某某(系常某某之夫)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吕某某、常某某、证人王某(系海天玉酒店保安)、赵某(系董有贵的朋友)、董某(系董有贵之父)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董有贵笔录、常某某残疾人证、现场照片、被告人董有贵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作案时所骑自行车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常某某被强奸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4]1026号《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监狱(2010)晋中监释字第10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有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有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及身心健康,已构成强奸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有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有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有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