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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北路自东往西行驶,途径中国农业银行路段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炳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