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宗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宗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吉江,北京盈泽(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齐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国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乔锋,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宗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红、朱吉江,被告人宗某某及其杨宜广,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国强、乔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经被告人宗某某提议,被告人宗某某、初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交叉结伙,由被告人宗某某驾驶吉利全球鹰轿车,宗平邦(另案处理)驾驶比亚迪轿车,宗某某、初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等人在济阳县、济南市采用撬锁的手段,作案8起,窃取联通公司、移动公司通讯基站的蓄电池152块,总价值54847元。其中,被告人宗某某作案7起,价值38740.44元;被告人初某某作案6起,价值49033.61元;被告人刘某某作案2起,价值14261.36元;被告人乔某某作案2起,价值5813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20800元的明显低价收购上述被盗蓄电池,价值54847元(详见附表)。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宗某某作案所用的吉利全球鹰轿车1辆,移送本院;被告人宗某某、初某某、乔某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扣押、移送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某、王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五被告人的供述,发破案经过,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初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初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从轻考虑。辩护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宗某某作案所用吉利全球鹰轿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曾晓梅陪审员 刘仁岗陪审员 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