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饶然洪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5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至4日,被告人饶某携带柴刀和单手锯窜至顺昌县武坊国有林场45林班8小班(土名“狐狸垅”)山场内砍伐林木,在砍伐过程中被林场护林员发现,被告人饶某逃离现场。经现场勘查和林业专业人员鉴定,被伐杉木65株,计立木蓄积量3.16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饶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砍伐的杉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顺昌县武坊国有林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瞿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顺昌县武坊国有林场出具的收条、林权证,顺昌县宝山伐区调查设计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物证柴刀一把、单手锯一把、棉衣一件,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国有林木,计立木蓄积量3.162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赃物被当场查获,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单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