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谷某某、杨某、杨某1、杨某某1诉聂某某、杨某某2、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杨某,杨某1,杨某某,聂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谷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系死者杨某某妻子。原告杨某,女,1998年8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女儿。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母亲。原告杨某1(曾用名:杨某2),男,2005年8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儿子。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某1母亲。原告杨某某1,女,1946年11月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3,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聂某某,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2,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弥城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弥渡县弥城镇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某某、杨某、杨某1、杨某某1诉被告聂某某、杨某某2、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杨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3,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3,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3,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杨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某某承包了张某某建房工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聂某某又将架模工程承包给杨某某2。2014年5月起,被告杨某某2雇佣杨某某进行架模工程。2014年10月21日17时左右,架模过程中,杨某某抽取方木,发生意外从二楼楼梯口坠落至一楼。之后将杨某某送至弥渡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又送至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聂某某作为施工组织者,被告杨某某2是劳务雇佣者,杨某某是在提供劳务施工的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的,被告张某某作为房主对于聂某某、杨某某2未采取防护及安全措施的做法未提出异议,也应对杨某某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医疗费47504.13元(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880元(110元/天×8天),护理费1221.60元(76.35元/天×8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生活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6141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8元(杨某4744元/年×2年÷2+杨某14744元/年×9年÷2+杨某某14744元/年×12年÷3),交通费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0492.23元,扣除聂某某、杨某某2已付的138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62492.23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某某辩称:张某某的房屋建筑我与他是承包关系,我与杨某某2房屋建筑当中架模行为是承包关系。杨某某与杨某某2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做工,在此之前我不认识杨某某本人。共同认可的事实是:杨某某是在架模过程中抽取方木从二楼楼梯口处跌落发生事故。在杨某某治疗期间,治疗需要费用,原告方多次找我和杨某某2拿钱,原告也说不是我方责任,是由于杨某某2没有钱临时借用。到目前为止,我向原告方支付了45000元,这钱也是通过借款来的。请求法院支持,将欠款返还我方。鉴于以上事实,我与杨某某2是承包关系,杨某某的伤亡,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2辩称:杨某某生前与我建立了合法的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跌伤死亡。杨某某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架模已有三四年,有较强的安全防范意识。当天杨某某在狭窄的楼梯口抽取方木,不顾尚未封住的二楼板面存在的危险,因用力过猛从二楼楼梯缝隙跌落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本人对其死亡的结果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聂某某、张某某没有采纳我关于浇筑水泥板面、封住缺口的合理化建议,两被告没有意识到缺口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聂某某和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才于2014年11月将二楼楼梯间板面浇筑起来。并且在事故发生至今,我已支付给被答辩人一方赔偿金98000元,作为杨某某的雇主,我已承担了我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农村建造房屋过程中,工程施工也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并且我的合同是与聂某某所签订,与我方无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方相关费用。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急诊处方笺原件各4份,证明杨某某发生事故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用551.54元。2.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1至29日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45872.59元;3.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杨某某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用1080元;4.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明杨某某出院治疗情况;5.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杨某某住院用药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6.云南红塔滇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原件16份,证明杨某某入院治疗期间家属住宿支出费用160元;7.餐饮发票7份,证明杨某某入院治疗期间家属用餐支出费用230元;8.收条原件1份,证明杨某某死亡后将人运回至家支出买香烟、火炮费用297元;9.收款收据5份,证明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支付床位费、水费合计836元;10.收据11份,证明杨某某入院治疗期间家属用餐支出费用2785元;11.家属自备物品清单1份、记帐单3份、一心堂弥渡建宁连锁店销售单1份,证明杨某某入院治疗期间购买相关护理用品、用餐等支出费用合计3289元;12.死亡注销证明原件1份,证明杨某某死亡注销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13.户口簿6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方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原告谷某某与死者杨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14.证明2份,红岩镇赤水村民委员会及下村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死者杨某某与原告谷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杨某、杨某1二个子女;原告杨某某1系死者杨某某的母亲,与丈夫共生育杨某某3、杨某某4、杨某某三个子女,丈夫已死亡多年。被告聂某某、杨某某2、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12、13、14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证据8、9所证明的支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被告聂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5.被告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聂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6.照片原件3份,证明死者杨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及情况;17.《房屋建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房主张某某与聂某某签订《房屋建盖合同》包工不包料及风险约定,但未约定材料堆放及使用情况;18.收条原件3份及客户存款回单1份,证明自案发后原告方收到被告聂某某45000元;19.杨某某2出具给聂某某的《收条》、《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的杨某某2是直接与聂某某发生权利义务的关系,杨某某不与聂某某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聂某某与杨某某2是承包关系,杨某某2累计收到聂某某23400元;20.《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聂某某与杨某某2双方风险责任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杨某某2负责;2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家曾经建盖过房屋,也是承包给聂某某建盖,安全问题自己做为房主人是向聂某某交待过的。欲证明承包过程中的承包习惯,房主人都对承包人进行安全告知。原告对被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17、18无异议;对证据16只是现在的现状,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1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无法证明其证明方向;证据21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2对被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16、18无异议;对证据17、1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21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2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2.被告杨某某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2的自然身份情况;23.现金收条原件5份,证明被告杨某某2支付给原告方现金49000元;24.客户存款回单原件4份,证明被告杨某某2存入原告方帐户49000元;25.现场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杨某某跌落处在案发前未浇筑水泥板面,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原告方及被告聂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2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6.《房屋建盖合同》,证明张某某与聂某某房屋建盖的施工约定的内容。原告方及被告聂某某、杨某某2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6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6、7、8、9、10、11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部分费用已包含在护理、住院生活补助、丧葬费用里边,不在重复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及被告间相吻合的陈述有:死者杨某某从事建筑工作已两年多的时间。在施工中房主人张某某要求改变施工图纸,将二折楼梯改变为三折楼梯,形成了二楼板面缺口。聂某某、杨某某2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某将新建三层钢混楼房发包给被告聂某某建盖,被告聂某某将该房屋的架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某2施工,被告杨某某2雇佣杨某某从事架模工程。2014年10月21日,在架模过程中,杨某某到二楼堆放材料处抽取架模使用的方木,不幸从二楼楼梯口跌落至一楼楼梯口。后杨某某妻子赶到与工友一起将杨某某送至弥渡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门诊费医疗费551.54元。当晚转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住院治疗费45872.59元,放射费1080元,合计46952.59元。被告杨某某2共支付原告方98000元,被告聂某某共支付原告方45000元。同时查明,死者杨某某生于1974年6月18日,妻子谷某某,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女杨某生于1998年8月13日,次子杨某1(曾用名:杨某2)生于2005年8月23日;死者杨某某母亲杨某某1,生于1946年11月4日,育有子女三人。死者杨某某从事建筑工作已两年多的时间。在施工中房主人张某某要求改变施工图纸,将二折楼梯改变为三折楼梯,形成了二楼板面缺口。聂某某、杨某某2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本院认为:死者杨某某受被告杨某某2的雇请从事架模工作,杨某某与杨某某2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某某在受雇杨某某2架模施工过程中受伤后经抢救不治身亡,被告杨某某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建房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将架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杨某某2来做,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某某作为房屋建筑的发包人,对承包人有审查资质的相应义务,在明知被告聂某某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聂某某,存在选任的过错,并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更改图纸施工,造成施工的安全隐患增加,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聂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应与被告杨某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杨某某系长期从事架模工程的成年人,应具备专业的施工安全常识。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在参与架模过程中应当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勿视安全隐患,导致抽取方木过程中从二楼楼梯口坠落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杨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聂某某、杨某某2、张某某连带承担70%的责任。在其连带责任中被告聂某某、杨某某2与张某某按责任大小,被告杨某某2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谷某某、杨某、杨某1、杨某某1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付,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04.13元,误工费76.35元/天×8天=610.8元,护理费76.35元/天×8天=610.8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元,丧葬费48997元/12月×6月=244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77.09元(杨某:(4744元/年÷12)×22月÷2=4348.6元,杨某1:(4744元/年÷12)×106月÷2=20952.49元,杨某某1:4744元/年×12年÷3=18976元),合计241281.32元。根据过错责任,由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2384.4元;由被告杨某某2、聂某某、张某某承担70%的连带责任,即168896.9元。在其连带责任中由杨某某2承担60%,即101338.14元。聂某某承担30%,即50669.07;张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16889.69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告杨某某2承担4500元、聂某某承担2500元、由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聂某某认为自己与杨某某没有雇佣关系,应由原告归还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的答辩观点,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2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某某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杨某、杨某1、杨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3169.07元,扣除已付45000元,再付8169.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由被告杨某某2赔偿原告谷某某、杨某、杨某1、杨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5838.14元,扣除已付98000元,再付7838.14元(限期同上)。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杨某、杨某1、杨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889.69元(限期同上)。由被告聂某某、杨某某2、张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谷某某、杨某、杨某1、杨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减半),由原告谷某某、杨某、杨某1、杨某某1承担535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370元,由被告杨某某2承担7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20元(限期同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