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全弟、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58号原告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东七巷167号。法定代表人陈荣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宝,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顺洪,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全弟,1972年3月18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戴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章密,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全弟、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主动履行债务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3元(原告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286.5元,由原告柳州市东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