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杰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女。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银萍,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伟、霍颖,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原审诉称:2010年7月10日,中盛公司与徐州物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恒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物恒公司向中盛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借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物恒公司依约向中盛公司供货,但中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因物恒公司欠王杰120余万元,物恒公司将中盛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王杰。物恒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中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盛公司于次日收到并与王杰联系相关事宜,但中盛公司未能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商砼款1202416.5元,并由中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盛公司原审答辩称:王杰对物恒公司不享有债权,王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法院判刑,王杰的民间借贷已涉嫌犯罪,应驳回王杰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物恒公司对中盛公司不享有债权,物恒公司转让权利未通知中盛公司,该转让协议对中盛公司不发生效力;物恒公司因民间借贷及其他纠纷在鼓楼法院有大量案件正在诉讼和执行,诸多案件因物恒公司无履行能力而得不到执行,王杰与物恒公司债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法院判决逃避执行,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受理前,鼓楼法院已向中盛公司下达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通知,要求查封、冻结中盛公司欠物恒公司的货款120万,本案债权转让与冻结的债权是同一的,王杰起诉属于异议之诉,应由鼓楼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驳回王杰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杰的女婿系甘健国,甘健国与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健琳系姐弟关系。2011年3月31日,甘健国向甘健琳账户汇款90万元,2011年6月14日甘健国向物恒公司工作人员姜燕玲账户汇款20万元。2011年4月1日,王杰与物恒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物恒公司向王杰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物恒公司为王杰出具100万元的收据,后为甘健国补开20万元收据。2012年3月7日,甘健国出具授权书,授权王杰代表其本人向物恒公司主张20万元债权及利息。2012年3月13日,王杰(乙方)与物恒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3月13日,甲方共应付乙方借款180万元;甲方现持有中盛公司债权1202416.5元,及依合同利息(或违约金、滞纳金等形式,按合同约定计算),甲方将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持甲方所提供的债权凭证向中盛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王杰持债权转让协议、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中盛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中盛公司与物恒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关系,但目前双方没有结算,中盛公司认为已经付清混凝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案外人张吉猛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2012)鼓商初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执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为物恒公司,裁定将中盛公司所欠物恒公司120万元货款予以冻结,并向中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再查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物恒公司、甘健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物恒公司罚金300000元,被告人甘健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甘健琳现在监狱服刑。原审法院认为:物恒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公司的合作伙伴、公司员工及其亲友是社会公众的组成部分,其缴纳的存款应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王杰所主张借贷关系即使属实,本案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债权转让也有可能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该事实有赖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而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王杰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杰对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送达后,王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涉案债权转让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从亲属处筹款不按该罪名处理。王杰的女婿系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健琳的胞弟,属于近亲属范畴,涉案款项中也有部分甘健国的资金。2、甘健琳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案件已经尘埃落定并已服刑,不存在重新启动或补充案件侦查的情况。3、本案债权转让是否侵害他人利益,原审法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民事主体启动撤销程序,法院主动审查没有法律依据。4、如债权转让在前并履行相关手续,则是正常的民事程序,法院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裁判,而不应采取“可能”的措辞不予受理。5、类似案件(同为物恒公司债权转让)在一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不尽相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债权转让款1202416.5元。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答辩称:1、王杰与物恒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杰对物恒公司不享有债权。一审中王杰提供的证据,是为骗取中盛公司财物,后期恶意伪造的;王杰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王杰与物恒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物恒公司更未对中盛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中盛公司不产生效力。2、物恒公司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已被法院判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物恒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不构成近亲属关系,王杰、甘健国二人对物恒公司而言只属于社会公众范畴,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在公安机关查处物恒公司、甘健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时,王杰并将涉案借贷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司法机关也未对该借贷做出处理,涉案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属于遗漏的犯罪事实,应由公安机构继续补充侦查,做出处理。王杰不报案的行为,也间接说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3、物恒公司因民间借贷及其他纠纷在鼓楼法院有大量诉讼案件正在诉讼和执行,诸多案件也因物恒公司无履行能力而得不到执行,王杰与物恒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目的是为了利用法院判决逃避执行,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王杰要求二审法院采用判决方式作出审理结果明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杰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13)泉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同为物恒公司债权转让案件,一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说理部分不尽相同。经质证,被上诉人中盛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新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确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有相关卷宗可以查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载明的案件系何学宁诉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诉争主体、案情不尽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物恒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王杰、甘健国向物恒公司缴纳的存款是否属于物恒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有赖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本案中王杰与物恒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属于遗漏的犯罪事实,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并不因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而不予追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嫌犯罪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王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