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三乃诉被上诉人曾元初、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原审被告阳翻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三乃,曾元初,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阳翻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乃,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元初,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钱芳,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美英,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兰,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被上诉人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华,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原审被告:阳翻身,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冠市镇大桥村公益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宁福,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三乃为与被上诉人曾元初、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原审被告阳翻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三乃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曾元初的委托代理人钱芳,被上诉人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杰,原审被告阳翻身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阳翻身系衡南县冠市镇黄竹中心预制厂的老板,涉案的无牌报废事故大货车系被告刘三乃以14800元的价格从被告阳翻身处转让而来;被告刘三乃长期为被告阳翻身的预制场拖预制板。2012年10月12日,被告阳翻身无证驾驶涉案的无牌大货车由衡南县冠市镇往衡南县宝盖镇方向行驶;约上午9时许,该车行至S316线冠市镇冠市村一组地段,在超越前方18米靠右逆向停在公路上的被告曾元初所有的湘D201**低速普通货车时与受害人徐诗清所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徐诗清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于当日12时38分制作了一份事故现场图,在该事故图上没有出现被告曾元初所有的湘D201**号车。2012年10月20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1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三乃与受害人徐诗清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方不服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复核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重新调查后再次作出认定。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南公交重认字第1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三乃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曾元初逆向停车,受害人徐诗清未靠车道右侧行驶,该二人共同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元初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交通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中成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现场路段视野开阔,被告曾元初停车位置距离事故地约18米,被告曾元初的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刘三乃对此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向该院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曾元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前将其停靠在马路边的湘D201**号移开停至一旁的临马路的空地上;被告刘三乃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40000元;涉案的无牌大货车及湘D201**号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涉案交通故发生的当天为晴天;受害人徐诗清生前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谢美英系受害人的妻子,原告徐书成、徐美兰系受害人的儿女。2013年10月8日,三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曾元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依照本案重审时新的统计标准赔偿其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0696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本次纠纷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原审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曾元初是否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元初所有的湘D201**号车未与受害人徐诗清所驾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直接碰撞。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南公交重认字第100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曾元初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因其实施的逆向停车行为。原审认为,被告曾元初将其所有的湘D201**号车停靠在路边时是逆向还是顺向只是车头的方向不同,被告曾元初的逆向停车行为只是一行政可罚性行为,该行为并不必然增加导致涉案交通故发生的危险概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属普通证据种类,其证明力应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情形再作认定。被告曾元初提供的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说明了被告曾元初的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是由专业机构作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而交警部门的认定侧重于行为本身的行为违规性。故被告曾元初的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未形成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另,虽被告曾元初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前移动了车辆,但由于其所有的湘D201**号车并未与受害人所驾的二轮自行车及被告刘三乃驾驶的无牌大货车发生直接碰撞,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元初认识或应当认识到其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因此,被告曾元初移动其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破坏现场。综上,被告曾元初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额的大小的问题。原告在本次案件重审过程中以统计标准已提高为由将原一审中提出的233920元赔偿要求提高至260696元。原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2日,本案的初始诉讼时间为2013年的10月8日,原告方依法应根据本案第一次诉讼法庭辩论前的统计数据固定其赔偿计算标准。本次诉讼是对涉案交通事故的重审,为保证审理对象的稳定性,不宜再因统计数据变化而改变计算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以新统计数据为标谁计算其损失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在本次纠纷中的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3920元(7440元/年×18年);2、治疗费7289.55元;3、丧葬费20014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3023.55元。综上,原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刘三乃未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进行赔款,即赔偿120000元;因被告刘三乃与受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余下的95734元由被告刘三乃承担47867元,被告刘三乃合计应赔偿原告165156.55元,扣除被告刘三乃已支付的40000元外(对被告提出的还支了5000元款项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以支持)还应支付12515.55元。被告阳翻身将已报废的无牌车辆出售给被告刘三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三乃赔偿原告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156.55元,被告阳翻身承担连带责任。减去被告刘三乃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25156.5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9元,由被告刘三乃、阳翻身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三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曾元初逆向停车行为直接导致,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曾元初又逃离事故现场,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重认字(2012)第1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正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盲目采信了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而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与曾元初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曾元初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其逆向停车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歪曲事实,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理由是:1、是上诉人直接将受害人撞击致死;2、上诉人无证驾驶的车辆为报废改装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3、其车系静止不动的,早已停在马路边,与上诉人撞击地相隔18米;4、交警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无其车辆;二、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重认字(2012)第1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实体、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应采纳;三、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答辩称:一、其对上诉人提出的曾元初在本案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意见认可,曾元初逆向停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了其他车辆事故的发生,曾元初应承担责任;二、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委托主体不合法,鉴定意见不真实,应不予采纳;三、受害人未横穿马路,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阳翻身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南公交重认字(2012)第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成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除对曾元初驾驶的湘D201**号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所停位置距离事故地约18米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在S316线冠市镇冠市村一组地段,东西走向,水泥直路面,路宽6.0米,未划有中心线。这一事实有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刘三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超载大货车在超越停在路边的被上诉人曾元初驾驶的逆向停放的湘D201**低速普通货车时,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被上诉人曾元初违法逆向将车停于公路边,卸装混凝土的工具,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亮停提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他车辆的判断,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受害人徐诗清驾驶自行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横穿公路未注意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此,刘三乃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元初、徐诗清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元初提出,“刘三乃无证驾驶的车辆为报废改装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将受害人撞击致死;其车早已停在马路边,与上诉人撞击地相隔18米,系静止不动的,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重认字(2012)第1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实体、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应采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曾元初在一审重审期间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就其停靠在公路边的其驾驶的湘D201**号普通货车对刘三乃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与徐诗清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以涉案交通事故现场路段视野开阔,曾元初停车位置距离事故地约18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均未提及湘D201**号普通货车等为由,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中成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为,半停靠在公路边的曾元初驾驶的湘D201**号普通货车对刘三乃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与徐诗清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不构成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曾元初自行单方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所认定的曾元初驾驶的湘D201**号普通货车停放位置距离事故地约18米的事实系仅以证人王枚初、贺翠英、罗捌元、当事人刘三乃、曾元初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对该车停放位置、方向的描述,在曾元初一方参与,其他当事人或交警部门未到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7-8月期间单方现场测量作出的认定,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没有18米,故本院认为该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2012年10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到达前,曾元初将其驾驶的湘D201**号普通货车开离,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1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察图上未涉及该车。该事故认定书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复核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重新调查后再次作出认定。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2年11月23日对证人王枚初、贺翠英、罗捌元、当事人刘三乃、曾元初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认为曾元初违法逆向停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于2012年12月4日重新作出南公交重认字第1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成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重认字(2012)第1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曾元初违法逆向停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曾元初停放的车辆未与刘三乃驾驶的车辆及徐诗清所骑的二轮自行车直接发生碰撞,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违法逆向停车占用了正常使用的公路路面,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根据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因徐诗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刘三乃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损失再由刘三乃与曾元初各负25%的赔偿责任,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自负50%。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因徐诗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13023.5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33920元;2、治疗费7289.55元;3、丧葬费20014元;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刘三乃驾驶的无牌报废事故大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刘三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治疗费7289.55元,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110000元,余下部分损失95734元(213023.55元-110000元-7289.55元),由刘三乃与曾元初各赔偿23933.50元(95734元×25%),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自负47867元(95734元×50%)。刘三乃应赔偿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23.05元(110000元+7289.55元+23933.50元-已付的4万元)。阳翻身将已报废的无牌车辆出售给刘三乃,依法应对刘三乃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三乃、原审被告阳翻身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223.05元(支付的40000元已核减);三、被上诉人曾元初赔偿被上诉人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933.50元;驳回被上诉人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共计9618元,由上诉人刘三乃、原审被告阳翻身负担4809元,被上诉人曾元初负担2404.50元,被上诉人谢美英、徐书成、徐书兰负担240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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