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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正满与申伟青、陈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正满,申伟青,陈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孙正满,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申伟青,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陈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申请执行人孙正满与被执行人申伟青、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岚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房产、车管等部门以及所在单位、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拟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维 军审 判 员 季秀���代理审判员 仇 国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慧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