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范祥与李均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玉,北京盛通吉顺商贸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384号范祥,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万春玲,195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均玉,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盛通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丰台区南苑新宫路1号南苑聊城五金批发市场B区14-1。法定代表人王汝善,总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负责人彭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航,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范祥与被告李均玉、被告北京盛通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吉顺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祥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均玉,被告盛通吉顺的法定代表人���汝善,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祥诉称:2014年9月24日21时35分许,李均玉驾驶盛通吉顺公司名下的京Q201**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13公里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自行车驾驶人范祥撞出,造成范祥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均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范祥负次要责任。范祥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骨脑损伤(重型)、硬模下血肿(额颞顶,右)硬膜外血肿(额颞,右)、脑挫裂伤(额颞,右)、双侧前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骨线性骨折(额颞顶,右)、头皮血肿(颞顶,右)双侧外根的处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挫伤。车辆京Q201**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浙商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李均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84.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李均玉和盛通吉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均玉辩称:1、我是肇事司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我应该承担60%的责任,而且我是挪动了车,为了救人,不是逃逸,我一直在现场。2、我于2014年2月从北京菱安同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菱安公司)购买此车,当时车辆登记在北京菱安公司名下,因为无法办理营运证,故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车过户到盛通吉顺公司名下,我和盛通吉顺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我认为买车的时候已经将第一年的管理���交给了北京菱安公司。我的车本来是想用于营运使用的,但是没有办下来营运证,所以并不是用于营运的车。3、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8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了10000元,打到了医院账户上。被告盛通吉顺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李均玉没有逃逸;2、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虽然肇事车辆京Q201**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和李均玉签署了挂靠协议,但是我公司没有向李均玉收取任何费用;3、被保险人是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京Q201**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10000元;2、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李均玉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认为是逃逸行为,故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3、同时要表明交通事故��生时,车辆京Q201**的被保险人为北京菱安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盛通吉顺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1时35分许,李均玉驾驶盛通吉顺公司名下的京Q201**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亦路13公里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自行车驾驶人范祥撞出,造成范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均玉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京Q201**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中的标准,判定不合格。并认定李均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范祥负次要责任。范祥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骨脑损伤(重型)、硬模下血肿(额颞顶,右)硬膜外血肿(额颞,右)、脑挫裂伤(额颞,右)、双侧前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骨线性骨折(额颞顶,右)、头皮血肿(颞顶,右��双侧外根的处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挫伤。车辆京Q201**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浙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李均玉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核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4884.7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京Q201**的被保险人为北京菱安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盛通吉顺公司。2014年4月22日,盛通吉顺公司(甲方)与李均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0元,代办营运证,等级,二保,合同有效期四年。车辆京Q201**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京Q201**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均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范祥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李均玉负70%,范祥负30%。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李均玉驶离现场,但并未认定李均玉为逃逸��为,故浙商保险公司认为李均玉为逃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盛通吉顺公司与李均玉签订协议书,约定管理费及办理营运证事项,但因肇事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不属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故原告要求盛通吉顺公司与李均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均玉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884.7元,本院予以确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被告李均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亦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祥医疗费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均玉赔偿原告范祥医疗费四万二千零一十九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范祥要求被告北京盛通吉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九元,由原告范祥负担四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均玉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