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郭会路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会路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会路,又名郭某甲,男,1984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从郑州市监狱被解回。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会路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会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9月、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会路在长葛市老城镇王家庄村肖某甲肖某乙家中组织郭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杜某、李某(二人已判决)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2、2012年9月、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会路在长葛市石象乡营坊村王小红厂院办公楼上组织郭某乙、郭某丙、岳某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杜某、李某(二人已判决)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用于赌博,从中非法牟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会路供述,证人杜某、李某、郭某乙、岳某、王某甲、张某乙、唐某、张某甲、郭某丙、乔某证言等,且郭会路在一、二审中均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郭会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上诉人郭会路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会路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郭会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会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郭会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郭会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郭会路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全案事实、情节依法对郭会路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郭会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