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吕邵顺与康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技术员,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郑树路,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女,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康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结为夫妻,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甲。然而,由于性情差异较大,原被告夫妻两人自始难以融合,婚后更是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直至后来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已分居千里互不来往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诉请法庭依法判准离婚。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判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后生育一女吕某甲。被告康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康某于2007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8月14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名吕某甲。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吕某某要求与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红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