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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廉茂阳、张建凤与范子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茂阳,张建凤,范子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廉茂阳,男,居民。原告张建凤,女,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洋,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子伟,男,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公司员工。原告廉茂阳、张建凤与被告范子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茂阳与张建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被告范子伟的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廉茂阳的医疗费10617.05元、误工费9721.95元、护理费27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216.00元、伤残赔偿金127440.00元、司法鉴定费1210元、车辆损失费2046元、车辆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材料费1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5元,今后生活护理费38232.00元,以上共计210865.85元。赔偿原告张建凤的医疗费1601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10元、复印材料费50元,以上共计13809.20元。以上两人共计224675.05元。被告范子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已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范子伟只承担原告廉茂阳和张建凤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其他费用由原告廉茂阳和张建凤自行承担,即被告范子伟只在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予以赔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平邑县交警大队盖章认可,双方签字同意。范子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交警大队调解协议双方认定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范子伟先行垫付,垫付了10652.5元,除医疗费外,又为原告垫付了4870元,合计两项共计垫付了15522.5元,应予以扣除或者返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具体理由在质证时提出。由于原告第一次司法鉴定明显不符合其伤情,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确定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范子伟驾驶鲁Q×××××号货车沿地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地方镇义和村路段时,与原告廉茂阳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第二原告张建凤)相撞,致使两人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第2013122002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范子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廉茂阳与张建凤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交警调解,由范子伟承担廉茂阳、张建凤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其他费用各自承担。原告廉茂阳、张建凤受伤后均在平邑县地方中心卫生院住院52天,分别支付医疗费5375.4元和4141.1元,原告廉茂阳又在新泰孟氏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075.6元,原告廉茂阳、张建凤又分别在平邑县中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新泰孟氏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廉茂阳、张建凤分别花费医疗费2831.45元和1661元。原告廉茂阳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1号意见书认定:廉茂阳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0号一件书认定:廉茂阳因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瘫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张建凤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22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查明,廉茂阳驾驶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正鼎(平邑)字(2014)第28号报告书认定: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046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查明,被告范子伟驾驶的鲁Q×××××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1120803602013009622,保险期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庭审质证中,原告陈述总医药费支出12218.05元,均由原告支付,其他被告另外支付的医药费不在此请求范围内,被告支付的2400元对,另外2470元是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的物品不是支付的现金,此2470元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被告陈述是廉茂阳本人支付了4710元,张建凤的4141.1元是被告范子伟支付的,在平邑做肌电图费用336元是由被告范子伟支付,在临沂门诊范子伟又支付了800元,剩余部分包括在孟氏医院,在北京医院治疗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给原告的现金,原告廉茂阳收到范子伟垫付款2400元,是廉茂阳本人书写,两次共支付给廉茂阳4870元,该垫付款应予返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范子伟驾驶鲁Q×××××号货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范子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Q×××××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张建凤)、复印费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廉茂阳、张建凤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廉茂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垫付的24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的其他垫付款,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降低为六级,故原告廉茂阳要求的司法鉴定费1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5.5元,今后生活护理费382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廉茂阳所花医疗费106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由被告范子伟赔偿2267.05元。二、原告廉茂阳护理费2714.35元、误工费9721.9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00元、车损2046元、车辆评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材料费11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112000元,由被告范子伟赔偿15095.3元。三、原告廉茂阳返还被告范子伟垫付医疗费2400元。四、原告张建凤所花医疗费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161元。五、原告张建凤护理费2566元、误工费592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10元,复印材料费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9488元,由被告范子伟赔偿660元。上述五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原告廉茂阳负担1587元、原告张建凤负担50元,被告范子伟负担3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然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