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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志演与邓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演,邓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陈志演,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吴日成,57岁,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学,24岁,住罗定市。被告邓建权,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涂必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男,25岁,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志演诉被告邓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日成、陈志学,被告邓建权的委托代理人梁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23时45分,被告邓建权驾驶其本人所属的粤WJC2**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双东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沿江路波记饭店前路段时,与行人陈志演发生碰撞,造成陈志演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建权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演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志演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内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肺挫伤。2014年6月11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志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陈志演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在部队服役,2013年12月退役后,其所在部队还发放了离队下月的津贴等费用,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现役军人,是国家公职人员,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点之规定,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382.54元;2、住院伙食费8800元(100元/天×88天);3、误工费16075.8元(89.31元/天×180天);4、营养费4200元(35元/天×120天);5、护理费11406.24元[64.08元/天×(88天×2人+2天)];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17864.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3.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伤残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2000元。以上1-11项共379647.31元。由于粤WJC2**号小型轿车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邓建权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邓建权赔付246647.31元(379647.31元-120000元-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356647.31元给原告陈志演。其中: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陈志演;2、被告邓建权应赔偿246647.31元给原告陈志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建权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计算错误或依据不足:1、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药费应为130882.6元。2、原告仅住院85天,按8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3、原告为农业人口,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营养费4200元依据不足,数额明显过高。5、原告住院期间只有13天为2人护理,其按88天2人护理的依据不足。7、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17864.6元没有法律依据。8、原告主张赔偿其母亲赵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因赵桂珍在案发时仅49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9、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至4000元为宜。10、交通费的依据不足,数额过高。二、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7500元,应相应扣减答辩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要求答辩人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照事故认定书,邓建权驾驶粤WJC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情节,依据我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我司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义务。2、伤者的医疗费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且根据相关规定应扣除自费药。(1)对于医疗费部分,我司依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自费药,依照医疗费发票金额102382.6元,扣除后金额为81906.08元。(2)对于伤者请求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由于没有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8500元(100元/天×85天)。4、营养费请求不合理,因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答辩人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证明不予认可,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营养费部分我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住院85天予以计算,即护理费应为11390元(67元/天×85天×2人)。5、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故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其金额为8040元(67元/天×120天)。6、伤残部分,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故我司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7、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的母亲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我司认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74.8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9、鉴定费请求不合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3时45分,被告邓建权驾驶粤WJC2**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双东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沿江路波记饭店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志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志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邓建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45208.8元,期间因救治需要用去人血白蛋白费用共24000元。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双侧肺挫伤;3、肺部感染;4、头皮、右髂部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目前患者神志仍为昏迷状态,病情重,建议有条件转广州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人员贰名。2014年1月14日,原告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42152.0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转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2月12日,原告转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11327.48元。2014年3月3日,原告转至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3694.25元。原告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治疗所需,购买申捷针、能全力等针剂共支出1449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建权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外,还为原告购买了4500元人血白蛋白,该45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2014年6月11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志演的伤属IX(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志演住院期间由其兄陈志学、姐陈玉兰护理;原告父亲陈直太(1946年7月24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67岁,且属残疾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母亲赵桂珍(1964年10月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49岁,是精神分裂症患者;陈直太、赵桂珍共生育陈志演、陈玉兰、陈志学三个子女,上述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志演于2011年12月应征入伍,在北京军区112师334团服役,于2013年12月退出现役。原告退役时,其所在部队向其发放了退役医疗保险、退伍补助费、离队下月津贴、伙食费等费用共4713元。另查明,粤WJC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邓建权,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建权没有采取报案和保护现场的措施,而是直接将原告送医院救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药品销售凭证、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穗康服务公司销售小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优秀士兵证书、罗定市华石镇人民武装部证明、退伍士兵陈志演二O一三年退役费明细表、亲属关系证明、华石镇大未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被告邓建权提供的保险单、药品销售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建权驾驶粤WJC2**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也没有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邓建权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粤WJC2**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建权对粤WJC2**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建权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邓建权有逃逸情节,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的抗辩,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建权虽然没有采取报案和保护现场的措施,但其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故被告邓建权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其不予认可该份鉴定报告的抗辩意见,经查,法律对应由单方或者双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邓建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北京军区112师334团服役,虽然其于2013年12月已退役回家,但根据退伍士兵陈志演二O一三年退役费明细表,证实部队已向原告发放了离队下月津贴和伙食费,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仍以部队发放的津贴和伙食费为主要收入,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建权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邓建权只是基于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与投保的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和邓建权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两者均无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0875.14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4000元,因是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所需,且有医务人员在药品销售凭证上签名盖章予证实,故该费用应予支持。经依法审核原告方提交的收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26382.6元,现原告仅请求医疗费为126382.5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穗康服务公司销售小票,证实原告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而购买申捷针、能全力等针剂,且这些发票上均盖有“市一医院自费药收费”的印章,上述费用共14992.6元是原告治疗期间所需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期间雇请家政服务人员发生的陪护费用,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且在庭审中放弃对陪护费收款收据的出示和质证,故对原告主张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期间雇请家政服务人员发生的陪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购买纸尿裤、水桶的费用共72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并非是必然发生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实际上是原告为治疗伤势而购买药品、针剂所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共14492.6元应属医疗费,故医疗费应计算为126382.54元+14492.6元=14087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等证据,因原告住院的天数共为85天,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费应计算为8500元(100元/天×85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消费明细表,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有餐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100元一天予以补助,原告虽提交消费明细表,但该费用并没有计算在医疗费或者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其他费用内,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没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3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0元。4、护理费6613.04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13天需两人护理,而原告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上述医疗机构均没有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故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的72天应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村居民即67.48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67.48元/天×13天×2人+67.48元/天×72天×1人=6613.04元。5、误工费14378.91元,对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89.31元/天计算;对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误工时间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其定残前一天(2014年6月10日)共16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9.31元/天×161天=14378.91元。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的伤势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至原告受伤时,原告父亲陈直太67周岁(1946年7月24日出生),还需要被扶养12年。根据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罗定市华石镇大未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赵桂珍患精神分裂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是需要被扶养的人,至事故发生时赵桂珍46周岁(1964年10月5日出生),还需要被扶养20年。根据上述规定,陈直太、赵桂珍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3人(扶养义务人为3人)=5562.33元/年,该数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陈直太、赵桂珍的共同被扶养期间为12年,则2人在12年的共同被扶养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562.33元/年×12年×20%=13349.59元;被扶养人赵桂珍还需被扶养8年,则该期间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1人(被扶养人为1人)÷3人(扶养义务人为3人)=2781.1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应以2781.1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被扶养人赵桂珍在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81.17元/年×8年×20%=4449.8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799.46元(13349.59元+4449.87元)。8、鉴定费19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以及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工作、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28461.3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52375.1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76086.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加上被告邓建权已经为原告支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45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为146875.14元(142375.14元+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为66086.21元,共212961.35元,应由被告邓建权按责承担100%,即由被告邓建权赔偿原告212961.35元,扣减被告邓建权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7500元,被告邓建权还应赔偿195461.35元给原告。鉴于粤WJC2**号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5461.35元给原告。对被告邓建权多支付部分,由其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志演。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95461.35元给原告陈志演。四、驳回原告陈志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原告已预交3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5696元,由原告陈志演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海涛审 判 员  刘新可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