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麦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润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麦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被告人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某单位职工,住XX区XX小区。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23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9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任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收费员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1065.4万元用于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其个人非法获利4356.94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回非法获利的赃款。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其保管的公款及所得收益均在本人账户内,自己没有实施挪用公款行为,收益也未非法占为己有,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1.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擅自性,不具有将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性质;2.涉案款项是单位同意下的公款私存,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改变公款的支配关系;3.被告人将公款存入银行理财产品存折,不是为了自己使用。二、被告人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要件。被告人以理财方式将公款存入银行是为了现金安全及单位对现金的原有用途,没有公款私用的目的。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职工。2008年开始在该院收费处从事收费工作,负责收取保管住院押金费用,每月25日与单位财务科核对账目后,按照对账数额将收取费用交麦积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进账凭证交单位财务科记账。因该院无公存账户,该单位许可每个收费员个人保管所收取的费用。被告人郭某某担任收费员后,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火车站支行办理尾号为0500个人银联卡存储其收取的费用。2011年5月19日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保管公款的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在该行开设与其尾号0500个人银联卡绑定的个人理财交易账户,用其保管的公款在该理财交易账户内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该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按日计算收益,按季分红。赎回时,银行同时兑付赎回理财资金及当期收益。2013年5月6日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又在同一账户内用保管的公款认购了该行“工银7天理财A”基金。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共在其存储公款的尾号0500个人银联卡内擅自用陆续收取保管的公款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理财产品、基金92次,其中购买理财产品86笔,金额计908.4万元;购买基金6笔,金额计157万元,合计金额1065.4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最后一次用保管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为6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将理财产品和基金陆续赎回后,每月25日与单位财务科核对账目后,按照对账数额以交款人“郭某某”名义存入户名“天水市麦积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账户内,进账凭证交单位财务科记账,所得收益银行支付至其理财账户。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主动到麦积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被告人购买理财产品、基金的收益4356.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原院长王某某等人涉嫌贪污一案时发现,该院收费员郭某某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问题。”2.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证明:“郭某某2008年11月起在该院收费处从事收费工作。”3.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财务制度:“款项收付管理制度”部分第一条规定:“医院一切有银钱收付行为的部门、处室均受财务科监督、管理。所有应收、已收的款项必须交到财务科,财务科出具收据记账明示。”第二条规定:“收款员对于电脑收费的款项按照电脑结算单交存财务,手工收费的款项结清后,填制交款单交存财务。其他款项或财务直接收取的款项由财务开具收据。”第五条规定“当日收入款项必须当日交存银行。不得超库存”。4.麦积区妇幼保健院财务科长王某某的证言:“单位收费员收取的费用按照规定,应该每天交一次,交到区核算中心的账户上,但以前曾发生过每天交一次票据太多,不好和核算中心对账,我担任财务科长后沿用以前的工作方法,平时收的钱由收费员自行保管,每月25日结账后,和财务科一起确定应交款数额,由收费员将款交区核算中心,交款单交财务科做账。”“收费员自己将收取的费用存在银行,自己开账户,单位不另外提供账户”5.麦积区妇幼保健院副院长焦某某的证言:“我们单位收费员收取的费用按照惯例由他们自行保管,单位要求他们将钱存在银行,但单位没有提供专用账户。被告人郭某某用收取的费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和基金的事,我们单位不知道。”6.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500个人银联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火车站支行查询明细单、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检技鉴电(2014)65号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书:2008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火车站支行开设尾号为0500个人银联卡保管单位资金。2011年5月19日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先后92次擅自将收取保管的单位资金在其尾号0500个人银联卡内购买工商银行理财产品及基金,其中购买理财产品86笔,金额908.4万元;购买基金6笔,金额157万元,合计金额1065.4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最后一次用保管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为6万元。7.记账凭证、工商银行查询明显单、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告人将理财产品和基金陆续回赎后,每月25日与单位财务科核对账目后,按照对账数额以交款人“郭某某”名义存入户名“天水市麦积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账户内,进账凭证交单位财务科记账,所得收益银行支付至其理财账户。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收费员的工作流程是根据医院大夫开具的入院单,收取住院押金,在病人出院时,垫付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降消项目这三项中由国家负担的这一部分费用,剩余的费用和财务科核对,然后通过银行交区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回单交财务科做账。”“除了为病人垫付的一两万多元费用外,剩余的钱都存在银行。我存在工商银行天水市麦积区火车站支行,这个银行是单位指定的。以我个人名义办理的账户,我收取的费用都存在这个卡上,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劝说下用单位的钱买过理财产品和基金,单位领导不知道,也从不过问这些事,是我个人的行为。”“单位对收费员收取的费用如何保管没有明确规定,都是沿用以前的老办法,先由收费员个人保管,每月25日结账,结账后交到区会计核算中心。”“灵通快线可以随存随取,没有风险,不影响进账,获利给单位没有上交过。”“银行工作人员介绍,灵通快线理财产品等同于活期存款,可随存随取,利息每月一百多元。”9.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的清单及退赃笔录: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主动到麦积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被告人购买理财产品、基金的收益4356.94元。10.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证明:“2014年8月之前,我单位未设立存款账户,每个收费员所收现金暂由收费员个人保管,每月25日23时59分59秒结账。经财务科审核后,由收费员上缴麦积区会计集中收付核算中心,单位对收费员个人保管所收费用的方式,没有具体规定限制。”2.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收费员刘某某证言:“单位没有公存账户,单位让我们个人保管,我收取的钱存在自己的账户上,给单位领导汇报过,是单位财务人员建议我们把钱存在个人账户上。每月25日结账后将钱转进区会计核算中心。2014年8月以后才知道郭某某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3.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收费员潘某某证言:“2014年8月以前单位财务制度规定,个人所收现金由自己保管。每月25日23时59分59秒把收入经财务科审核后交麦积区会计核算中心。”4.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电工马某某证言:“我知道郭某某在工行火车站支行存款的事,为了安全我陪他到银行进过账。”5.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原出纳熊某某的证言:“我们单位没有公存账户,收费员收取的费用如何保管没有明确规定,谁收取的费用谁保管。郭某某每月进账的回单我见过,也经常陪他去银行提款。其他收费员收取的费用也存在银行。”6.天水市麦积区妇幼保健院现出纳霍某某的证言:“尾号0500的工行牡丹卡是郭某某的进账卡。以前收费员的钱由个人保管,单位没有清收过利息。郭某某有没有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我不知道。”(三)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火车站支行主任王某某的证言、“灵通快线”理财产品说明书、个人理财交易账户开户凭证、代理基金业务申请书、交易凭证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011年5月19日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与其尾号0500个人银联卡绑定的个人理财交易账户购买该行“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该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按日计算收益,按季分红。赎回时,银行同时兑付赎回理财资金及当期收益。2013年5月6日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又在同一账户内认购了该行“工银7天理财A”基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二是行为人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便利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三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身为麦积区妇幼保健院收费员,其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职责是收取住院押金费用进行保管,并在每月25日与单位财务科核对账目,上交麦积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但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其行为确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身为麦积区妇幼保健院收费员,其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存储公款虽经单位许可,但其挪用保管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的行为并未经过单位批准或许可,系被告人自己个人决定,擅自实施,该行为已属将公款挪作他用,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款项公款私存经单位同意,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改变公款支配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个人账户保管公款虽经单位许可,且其保管的公款均能按时上交区会计核算中心,但公款的使用权及支配关系并不是指“不耽误使用”,而是“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处置”,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将公款存入银行理财产品存折,不是为了自己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系个人决定,擅自实施,所得收益不论其是否从理财账户内支取挥霍,均在被告人的控制支配下,其所在单位既不知情也无法支配该收益,故被告人的行为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为自己谋利,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在客观上被告人郭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因其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已足额按时上缴区会计核算中心,故其犯罪数额应以最后一次挪用数额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供述其购买的理财产品可随存随取,并不影响每月将公款按时足额上缴区会计核算中心,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至案发前,被告人所挪用的公款已足额按时上缴区会计核算中心,其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从后果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单位和国家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此外,被告人所在单位违反财经制度许可收费员公款私存,也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因素之一。综上,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赃款4356.9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霞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