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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开华与新疆百缘兴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姜付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百缘兴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治才,其他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华,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疏勒县。原审被告: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罗隆江,其他信息不详。原审被告:姜付伟,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扶沟县。上诉人新疆百缘兴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开华、原审被告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姜付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4)达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百缘兴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我方与被上诉人张开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故我方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以我方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应以本案另一当事人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或姜付伟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我方根据达坂城区东沟乡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供了大量资金解决本案工程问题,因此本案若在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可避免会收到当地政府的干预,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达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说明》、《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达坂城区东沟乡兰州湾村发包工程债权申报须知》、《技术交底》及《工程量确认单》等施工资料、《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可以明确反映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双方纠纷产生的地点在达坂城区东沟乡辖区,系合同履行地。故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疆百缘兴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应以本案另一当事人新疆隆诚源投资有限公司或姜付伟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疆百缘兴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推断和臆想的理由怀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百缘公司上诉称本案若在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可避免会收到当地政府的干预,影响本案公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新  芳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奕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