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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丽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170号罪犯陈丽,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2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丽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