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甲之母。被告:陈某乙,系淄博鲁人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系原告陈某甲之父。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杨某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14日经淄博市张店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杨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只支付到2014年2月份。根据现在消费水平,300元不能满足生活所需,被告年薪在10万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500元;承担原告自初中至大学期间学费及学杂费的一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抚养费不实,给原告的花费远远高于每月300元,2014年花费合计为11354元。被告的月收入为每月26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之母杨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淄博市张���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由杨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500元;承担原告自初中至大学期间学费及学杂费的一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目前月收入为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目前本地生活水平,原定的被告每月支付300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一般生活所需,应适当增加,考虑被告收入水平,以每月支付700元为宜。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起支付变更的抚养费,应以审判时的时间确定。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除抚养费外另支付一半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的诉求于法���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月底之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