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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存粮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613。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北京国际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经理。上诉人王存粮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存粮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并非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将上诉人立案时的案由错误的变更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违背了上诉人的诉请和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本案中产品销售地为正定县,该车在正定县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侵权地为正定县,正定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融资租赁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上诉人依据侵权行为地要求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