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执行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勇斌与陈前进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勇斌,陈前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靖执行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陈勇斌,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执行人陈前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陈勇斌与陈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靖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勇斌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以陈前进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乃系列案件,对查清的财产,已在执行其他案件时采取了查封等执行措施,只待处分后才能分配。本案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靖执行字第5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金华审判员 蔡 小 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宝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