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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冠军诉王建、李金浩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军,王建,李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539号原告李冠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男,汉族。被告李金浩,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水泉,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冠军因与被告王建、李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王建、李金浩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水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们已分几次总偿还41500元。利息还至2013年9月份,其余的是本金。利息是按月息2分给付的。当时说的就是月息2分。被告李金浩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只是担保人。我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只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王建已正常偿还着该笔借款,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的事实。被告王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郜秋民出庭作证,证明在被告王建偿还李冠军款项时,有时是趁郜秋民的车去的;2、证人张新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建有时候向张新旭借款说是用于偿还李冠军的。被告李金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所举两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确实将该款给付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向张新旭的借款给付了原告李冠军,因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冠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5%借款人:王建……李金浩……2012年8月9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催要该借款时,二被告推拒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建辩称已偿还了41500元。被告李金浩辩称其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本院询问同意二被告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李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冠军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9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琳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