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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恒胜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黑河桥以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8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