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佟延国与闫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闫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佟某某,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闫某某,女,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被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吕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给被告压媒礼金2000元,在相处过程中被告以没有生活费为由,原告向其银行卡上存3000元。2013年9月1日,按照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3500元,2014年1月19日,办理婚礼,原告又给付被告15000元。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发现彼此性格脾气相差太大,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原告的联想笔记本一台,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8500元及联想笔记本一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先后收到23000元,也拿了原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但我陪嫁有被子6条,床上用品6套,压箱底6680元,给原告父母买衣服2600元,拍婚纱照1000元,给原告见面礼1500元、礼金1320元、600元。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半年,共同生活中由我支付生活的一切费用,且我父亲还给我的卡上打10000元。期间原告收入15000元也应按共同收入进行分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4日证人王某某的证明1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9日证人王某某的证明1份。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23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原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另被告购置的被子6条,床上用品6套现均在原告处。后双方发生矛盾已经分��生活,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5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应予以解除。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双方同居前,被告购置的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的同居关系;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佟某某彩礼6900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原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闫某某购置的被子6条,床上用品6套;四、驳回原告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佟某某负担436元,被告闫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国辉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