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畅阳,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赵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畅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大理市大理镇龙龛村委会北生久村老年协会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用手电筒将被害人邓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在案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亲属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邓某某系被告人何某的叔叔。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大理市大理镇龙龛村委会北生久村老年协会二楼与被害人邓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用手电筒将被害人邓某某头部打伤,致其右额骨线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头皮创(遗留浅表性疤痕长度为2.1cm),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得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民警将被告人何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无异议,且有经过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人民陪审员 武绍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志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