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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光伟诉蒲秀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伟,蒲秀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吴光伟被告:蒲秀虎委托代理人:蒲红平,(系被告蒲秀虎之子)男,汉族,1993年11月24日生,学生,住伊宁市先进街2巷**号。原告吴光伟诉被告蒲秀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喻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伟,被告蒲秀虎委托代理人蒲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使用4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陆续续支付9000元外,31000元多次催要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借款31000元,利息10168元,合计41168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蒲秀虎辩称:借款属实,是借了40000元,但是已经还了9000元,对尚欠31000元未还无异议。但原告应该还欠我们的钢筋未给付,所以现在借款也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蒲秀虎因为工程需要,向原告吴光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索要,被告还款9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1000元。现在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31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蒲秀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光伟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因此被告蒲秀虎借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9000元,实际欠款3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此被告蒲秀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借款3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钢筋款未付所以不同意给付借款的抗辩理由,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光伟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为由,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因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秀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光伟借款31000元。若被告蒲秀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吴光伟负担127元,被告蒲秀虎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喻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