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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雷、周风标与吕雷、周风标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雷。委托代理人:吕为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风标,个体工商户。一审被告:戴永兴。一审被告:江阴市永维镀铝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澄江街道谢园村、斜径村。法定代表人:戴永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吕雷因与被申请人周风标、一审被告戴永兴、江阴市永维镀铝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雷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周风标已将300万元交付戴永兴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1.李士兰、刘海南虽分别取款40万元及60万元交给周风标,但周风标是否将该款交付戴永兴缺乏证据证明,且刘海南的取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刘海南关于款项交付的对象与周风标的陈述相互矛盾;3.案涉款项中的部分款项系交给戴永兴之子戴维,周风标并未提供戴永兴指令其将款项交付戴维的证据,该部分款项的交付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周风标与戴永兴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的主要证据是戴永兴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周风标在原审期间已经说明了30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吕雷主张无证据证明其中的100万元现金已实际交付戴永兴,及交付其子戴维的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周风标提供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吕雷主张刘海南在原审期间的陈述与周风标陈述不一致,也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认定周风标与戴永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吕雷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