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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沈志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纯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其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与张某某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黄某某为缔结婚姻花费大量礼金,故要求张某某返还十万元。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黄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7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张某某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另查明,张某某、黄某某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张某某对黄某某主张欠亲戚50000元债务不予认可,对此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为缔结婚姻,黄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钱36800元,并为张某某购买黄金项链1条。庭审后,张某某陈述如果离婚自愿给予黄某某经济补助款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证明二人的身份事项;2、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张某某提交的(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4、张某某、黄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无异议的一致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张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张某某为此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其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张某某离婚态度坚决,且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主张欠亲友5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黄某某为缔结婚姻给付张某某礼金钱36800元及为张某某购买黄金项链1条,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故黄某某要求张某某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张某某自愿给付黄某某经济补助款10000元,系张某某对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经济补助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