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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东亚物资贸易发展公司与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东亚物资贸易发展公司,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东亚物资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下桃花坞**号*楼。法定代表人万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东亚物资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亚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2月9日其与案外人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4张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给东亚公司,用于向东亚公司借款,协议约定若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7时无法偿还借款,则该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东亚公司所有。当日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4银行承兑汇票交于东亚公司,其中包含诉争的出票行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号码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东亚公司不慎将4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遂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发出了公告。公告期间,启源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启源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中,票据背面记载依次为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及启源公司,上述背书人均在“背书人处签章”,但未记载背书时间,“被背书人”处也未有记载。因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按约定还款,东亚公司当然取得了该诉争承兑汇票的所有权,而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和本案东亚公司及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往来,其取得票据不合法。另外,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有明确的规定,现启源公司持有的诉争票据记载的背书日期为空白,应视为到期日前即2014年6月9日前到期,而此时东亚公司已申请公示催告,即启源公司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该取得票据的行为应当为无效。该诉争票据的权利应当归东亚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判令启源公司返还票据号为xxx,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诉讼费用由启源公司承担。东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熟催字第03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据2、《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及付款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并陈述相关证据原件在常熟市人民法院。东亚公司陈述上述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于抵押借款协议取得了包含诉争的票据在内的共4张面额均100万元计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东亚公司丢失后向常熟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启源公司申报权利而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并证明东亚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据3、启源公司在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时提交的启源公司与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启源公司在公示催告时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其基于该合同关系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合法。启源公司原审辩称,一、东亚公司要求启源公司返还票据,没有法律依据。按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返还票据是指原持票人或者票据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票据的人返还票据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无权占有票据是指现在的持票人存在欺诈等恶意取得汇票的情况,在本案中启源公司不存在恶意取得汇票的情况,故东亚公司要求启源公司返还票据无法律依据。二、东亚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在公示催告终结后向法院起诉,不存在遗失票据的事实。东亚公司遗失500万元汇票之后没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启源公司认为东亚公司在遗失其中的200万元汇票后,另200万元与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持有两张50万元的汇票均有镇江的赵一鸣流通给不同的人,且这些票是同一天遗失的,显然是不可能的;相关票据系通过不同的持票人流通到常州,东亚公司没有遗失。赵一鸣在2013年已经失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东亚公司恶意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又恶意向法院起诉。东亚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鑫浩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千万元,东亚公司与江苏鑫浩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万云祥。三、启源公司是票面上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东亚公司称启源公司取得汇票存在重大过失,因为背书不连续,不存在该说法,票据上的签章是前后衔接的,背书是连续的;东亚公司认为公示催告后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东亚公司的票据显然没有遗失;同时启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是曾经的持票人,是后手发现票据被挂失后退给启源公司的,启源公司在申报权利时加盖自己的公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启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号码为xxx的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原件1份,以证明其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据2、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启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10日从证人王某处取得诉争承兑汇票后于当日转让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发现诉争承兑汇票已被公示催告,而退还票据给启源公司的事实,其因后手退票而再次取得诉争承兑汇票;证据3、包含诉争承兑汇票在内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证人姚某的证词及证人姚某的银行交易回单1份,以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0日从案外人王某处取得了诉争承兑汇票,并将对价通过公司员工姚某的银行卡支付给案外人王某;证据4,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以证明王某取得4张合计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将承兑汇票均转让给本案启源公司并已取得了启源公司支付的对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启源公司对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东亚公司遗失诉争票据的事实。对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启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其付款人并非东亚公司本单位,故不能证明东亚公司确系诉争票据的曾经的合法持有人。对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3,启源公司质证认为,其申报权利时系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的合同,并非故意提交虚假的证据。经质证,东亚公司认为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时被背书人处为空白,其取得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所以启源公司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东亚公司不予认可。对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东亚公司认为姚某支付的对价不能代表系启源公司支付。对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东亚公司认为,王某个人持有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东亚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启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2,启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东亚公司曾于2013年月12日9日取得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启源公司申报权利时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启源公司陈述系因申报权利所需而提交,且提供的证人明确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虽认为其背书签章等存在不当,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确认。对于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3、4,东亚公司虽有异议,但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东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取得诉争承兑汇票并支付对价的事实;且其中启源公司通过姚某的银行卡支付对价与东亚公司自陈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时通过万敏银行卡借款给周志荣有相似之处,即均非通过本公司支付对价。原审法院对启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东亚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与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将4张面额均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与东亚公司,并承诺于次日17时偿还借款,到时无法偿还,则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则归东亚公司所有。其中包含号码为3140005123996456的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9日、出票人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款人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期日2014年6月9日、付款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并约定根据双方约定的质押金额,由东亚公司将转让款金额382万元,按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转付至扬州市民生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周志荣的卡号。2013年12月12日东亚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当日发出了公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启源公司于公告期间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了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原审庭审中启源公司出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启源塑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案外人王某将包含诉争承兑汇票在内的两张面额均为100万元和两张面额均为50万元合计4张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启源公司,启源公司通过姚某的银行卡于当日转付给王某2881500元。后启源公司未经背书即将该诉争票据交付于常州天和塑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发现票据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后,又将该票据退回给启源公司。启源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后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关于东亚公司遗失诉争票据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东亚公司自陈其于2013年12月9日下午从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于质押借款关系取得包含诉争票据在内的共计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4张均为江苏省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签发的面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当日从扬州在返回镇江途中遗失,于次日即联系扬州市嘉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公示催告事宜。启源公司则认为东亚公司系从事票据贴现生意的,相关包含诉争票据在内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12月10日即交换至赵一鸣手中,因赵被镇江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东亚公司才向法院恶意挂失,其遗失票据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东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发现票据遗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出票行申请挂失止付,且遗失的票据数额较大,有违常理;其次,启源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0日即从王某处取得票据,王某亦明确表示其系从赵一鸣处取得相关票据。故东亚公司主张其遗失票据的证据不充分。关于启源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东亚公司认为,启源公司庭审中出示的票据与在常熟法院出示的票据的背书不一致,且启源公司也承认被背书人是其补记,故启源公司取得的票据背书不连续;姚某并非启源公司的员工,其付款给王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启源公司汇款,只能是其个人的行为;故启源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启源公司认为其确系从其前手王某处取得票据,并已支付对价,其在票据后被背书人处的补记行为,并不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现实中也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启源公司在公示催告前,从前手王某处取得了诉争承兑汇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启源公司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其取得票据应为善意取得。东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启源公司持有票据系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或明知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现启源公司第二次持有该票据系因东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由后手依次退到启源公司处,故启源公司系合法持有该票据,启源公司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启源公司善意取得票据,依法可行使票据权利。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审理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镇江市东亚物资贸易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镇江市东亚物资贸易发展公司负担。东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遗失票据不是事实没有根据。发现遗失票据后,上诉人立即向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随后向常熟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报案不是法定程序。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从其前手处取得讼争票据,这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如此,在其向后手流转票据后,即已经丧失票据权利,而后再次取得票据是基于退票,时间是在公示催告以后,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原审法院认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另一方面,本案诉争的票据,其背书却是不连续的。持票人只能对自己名称进行补记,而不能补记他人单位名称。但是,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善意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取得的票据背书不连续,且在公示催告之后,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诉争的汇票,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启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票据没有真正的遗失,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说2013年12月10日遗失,但是遗失之后上诉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根据庭审调查,12月10日该票据已经到了赵一鸣的手中,再通过赵给了王某200万、蒋网云3**万,同日再流通到常州。而且,王某拿到200万元之后同时有两个50万元都转让给了启源公司,这两个50万元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也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两个公司不可能同时遗失票据,也不可能同时遗失的票据都到了赵一鸣手中。事实是,上诉人拿了票据到赵处贴现,而赵拿到票之后于2013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拿不到票款的前提下伪报票据遗失,向付款行所在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申报票据权利后,上诉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行为妨碍民事诉讼,希望法院对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且,上诉人的关联企业江苏鑫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遗失为由申请1000万元票据的公示催告,上诉人与鑫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万云祥。二、被上诉人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涉案汇票的背书前后是衔接的,背书连续是指前后手的签章相互衔接。被背书人栏没有填写不影响票据效力,持票人可以补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公示催告之后取得票据与事实不符,票据流通后后手发现问题,出具说明并退给前手的做法也符合法律规定。操作过程中这种情况普遍存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东亚公司是否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启源公司是否应当向东亚公司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为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和市场流通秩序,票据具有一定的无因性,即不因其中一手或几手缺少基础交易关系而致使票据无效或丧失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东亚公司要求启源公司返还票据,其应对涉案汇票的遗失、被盗、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以及启源公司系非法持有票据人等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东亚公司认为其遗失票据,并称发现遗失票据后即向银行申请挂失,但却未提供向银行挂失止付的相关证据。且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报案不是确认遗失的法定程序,但可以作为佐证其遗失票据的依据。故东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遗失票据。其次,关于东亚公司提出的启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是在法院公示催告期间,因涉案票据上未记载日期,依法应推定是在票据到期日前,即在2014年6月9日前,但这一日期也是不确定的。启源公司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王某出具的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票据是2013年12月10日即公示催告之前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从前手王某处取得了诉争承兑汇票,故其取得票据为善意取得。第三,关于东亚公司提出的背书不连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连续且没有缺少,东亚公司认为案涉汇票背书不连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东亚公司要求启源公司返还票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东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颖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