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7月21日饮酒后驾驶渝GH06**二轮摩托车搭剩其妻子石某某行驶至涪陵区白涛319国道时因操作失误摔倒,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涪陵中心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55mg/100mL。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金。被告人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