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伟晓与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晓,徐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伟晓,经商。委托代理人:陈章隆。被告:徐炜。原告王伟晓为与被告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忠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伟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隆、被告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晓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陈雪峰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到2012年4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2.3%;3、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5、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只付给被告80000元,因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被告于2012年6月8日支付利息6000元。之后原告委托王强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3年8月6日支付利息4000元,而后又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本息,均无果,故致成纠纷。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徐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炜答辩称:两笔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其所支付的利息比原告诉状上所说要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之前的利息一直是按月利率6%支付,共计支付了192000元,上述支付的利息与原告委托的催款人王强有结算。之后2014年农历大年三十支付过8000元的现金给王强,2014年的3、4月份分两次亦支付了8000元左右的现金给王强,同期还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强几千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要求与王强对质。针对被告徐炜的答辩,原告称被告与王强的实际支付利息及结算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原告王伟晓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以及有相关约定的事实;3、委托书原件一份、通话祥单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应款项及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5、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曾起诉被告并且撤诉的事实。被告徐炜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并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炜因需要资金周转,由陈雪峰担保,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间、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60000元的收条一份。付款时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的借款。另查明,受原告委托,王强从2012年6月份开始接手本案借款以及被告向朱晓美借款(共计200000元)的催讨工作。王强接手前被告已为两笔借款支付了共计19920元的利息。201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是由王强代收,至2014年的3月份止被告陆续有支付,王强总计代收了122000元的利息。综上,被告徐炜为该两笔借款至2014年3月份总共支付了利息14192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炜向原告与朱晓美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虽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亦予以默认,应当视为本案借款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对本金作出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利息经计算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月利率2%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炜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实际支付利息14192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84524元,超出法律保护部分57396元应当在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即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42604元。按两次借款的金额比例分,本案的未偿还借款本金应为57041.6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该两项费用的支付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炜当庭的答辩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王伟晓借款本金5704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王伟晓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