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何×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8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52岁(1962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女,45岁(1969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何×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因琐事与刘×发生争吵,后将刘×拽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刘×左外踝、后踝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颅外、鼻部软组织损伤;鼻粘膜损伤;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4、5趾骨骨折。经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夏×1、夏×2、马×的证言,证人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的供述,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残疾人证申领审批登记表、残疾人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赔偿协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收费明细、门诊处方、矫形器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九角二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何×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何×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是在2014年4月2日向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提出进行刘×损伤程度鉴定的委托事项,鉴定机构依据法医临床学查体、阅片等开展的检验过程,均是严格依照司法鉴定的相关程序进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亦具有合法资质,其所作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诉人何×所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所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考虑其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的情况,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判决结果系在法定幅度内,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况,故对上诉人何×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鉴于何×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代理审判员 程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