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人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12年2月被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多次采用撬窗、扳拉卷闸门的方式钻入安庆市多家店铺、棋牌室行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大观亭街20号高河通讯店,扳开该店的卷闸门钻入店内,偷走店内柜台里的两部二手手机(型号不详)和一双运动鞋(型号不详)。2.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92号中国电信德宽路专营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锯子将该店窗户的钢筋防护栏锯断,从窗户钻入店内,偷走店内柜台里的一部太空蓝色海信HS-E956Q触屏手机,一部黑色触屏酷派5890手机、一台酷比魔方牌TALK7X平板电脑以及现金人民币710元。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信HS-E956Q触屏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50元,被盗酷派5890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60元,被盗酷比魔方牌TALK7X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70元。3.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观音街4号一废品回收店,从该店后面的窗户钻入,偷走店内桌子抽屉里的400元硬币和一袋重约100斤的废紫铜线,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0斤废紫铜线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104号羊某乐母婴平价馆,利用木棍撬断该店窗户的防盗网后钻入店内,偷走该店内收银机钱柜里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5.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再次来到安庆市大观区观音街4号废品回收店,从该店后面的窗户钻入,偷走店内桌子抽屉里的500元硬币和一袋重约40斤的废紫铜线。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0斤废紫铜线价值人民币760元。6.2014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68号旺旺实惠土菜馆,强行扳开该店的换气扇钻入店内,偷走收银台抽屉内的1100元硬币。7.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再次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68号旺旺实惠土菜馆,强行扳开该店的换气扇钻入店内,偷走收银台抽屉里的100元硬币以及店内游戏机里的400元硬币。8.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沿江西路283号源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二楼窗户钻入公司内,在一楼大厅偷走重约40斤的废紫铜线、35斤的废铝和抽屉内40元硬币。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0斤废紫铜线价值人民币760元、35斤废铝价值人民币350元。9.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沿江西路279号钢筋店,从该店二楼窗户钻入店内,在一楼大厅内偷了一袋重约15斤的废品有色铜铝。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斤废品有色铜铝价值人民币150元。10.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再次来到安庆市大观区沿江西路279号钢筋店,从该店二楼窗户钻入店内,在一楼大厅内偷了一袋重约100斤的废品黄铜线。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0斤废品黄铜线价值人民币1200元。11.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大观亭街84号一棋牌室,从该棋牌室后面的窗户钻入,偷走棋牌室桌子抽屉里600元硬币和一条“黄山.新制皖牌”硬盒香烟。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130元。1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74号新大楼底层仓库一家棋牌室,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该棋牌室窗户撬开后钻入屋内,偷走棋牌室内的1100元硬币、一部白色天翼手机(型号不详)和一双棕色沙滩鞋。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安庆市德宽路启秀网吧传唤并接受调查,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汪某2、江某1、程某1、程某2、蒋某、江某2、陈某、潘某、王某等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1)浔刑初字第33号、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09)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邹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元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案号(2015)观刑初字第00017号案由:盗窃被告人:邹某某法定确定起点刑3-6个月6个月增加刑罚量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16780-1000)/1500元/月=10.52个月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坦白-20%以下-10%累犯+10~40%+30%拟宣告刑:(6+10.52)(1-10%+30%)=20个月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