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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文豪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郑州昭元爱贝贝摄影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文豪,男,200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光志,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水。委托代理人常永青,女,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郑珂,女,该公司法务。被告郑州昭元爱贝贝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艺立。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文豪诉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公司)、郑州昭元爱贝贝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元摄影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豪的法定代理人张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大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青,被告昭元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1岁的张文豪和同学下午放学后,到大上海城四楼昭元爱贝贝城室外的游乐场玩耍。张文豪从屋顶跳向前面的横梁时胸脯磕在水泥横梁上,造成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并腹腔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大上海城的管理者是大上海公司,而四楼的租赁者是昭元摄影公司,二者在小孩玩耍时均没有进行制止,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监护人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131231.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护理费1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62463.18元。被告大上海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在大上海城4楼的娱乐场所。原告所称事实并非发生在商场公共场所,而是独立于大上海公司的具有独立空间、承担独立管辖责任的昭元摄影公司租赁范围。大上海公司不存在安全管理义务,同时亦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事实无论是否存在均与大上海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昭元摄影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发生在昭元摄影公司的室外游乐场,要求昭元摄影公司承担安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昭元摄影公司在其室外游乐场四周悬挂有明显的“谢绝攀爬”等标志,同时为了防止游客未经允许私自进入,昭元摄影公司还在大厅与游乐场之间设置了一道玻璃门作为管理范围内唯一的安全通道,上述措施足以证明昭元摄影公司已经对该区域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当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地是在大上海城4楼平台,该区域昭元摄影公司并未实际使用,且该区域是4楼的公共消防区域,昭元摄影公司对其没有直接的管理权利和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张文豪系管城回族区回民第一小学的学生,2013年10月18日下午,张文豪和几个同学放学后,到大上海城三区四层平台室外的游乐场玩耍。张文豪从屋顶跳向前面的横梁时胸脯磕在水泥横梁上,造成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并腹腔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8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54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0917.81元。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文豪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大上海公司与昭元摄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大上海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28号大上海城步行街项目三区四层整体商铺、大上海城步行街项目三区四层平台空闲场地、大上海城步行街项目二区金街四层C4-05房屋租赁给昭元摄影公司经营。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原告在大上海城四层平台闲置的游乐场所玩耍时摔伤,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不当行为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昭元摄影公司作为四层平台游乐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被告大上海公司作出该场地的出租方,未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昭元摄影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大上海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90917.8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1000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54天×30元),原告要求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照顾,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54天,经计算,护理费为4296.48元(29041元÷365天×54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关于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31862.47元,被告昭元摄影公司负20%的责任即46372.49元,被告大上海公司负10%的责任即23186.2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其精神上也带来一定痛苦和伤害,本院酌定被告昭元摄影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大上海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昭元摄影公司应赔偿原告49372.49元,被告大上海公司赔偿原告2468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豪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686.25元。二、被告郑州昭元爱贝贝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豪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372.49元。三、驳回原告张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文豪负担1264元,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郑州昭元爱贝贝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仝明霞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范晓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