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汉然与福建天正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然,福建天正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汉然,男,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天正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4层。法定代表人,林文挺。委托代理人俞鹭鸿、林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然诉被告福建天正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然、被告委托代理人俞鹭鸿、林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保障中心递交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8月18日在仓山区劳动仲裁监察大队长方孟焱的协调下,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文挺写下欠条,承诺分三期补齐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第一、二、三期应补发的工资273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5月工资273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欠条体现的工资欠款金额是双方协议的结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三分之一的工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年底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27300元,并承诺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8月31日18时前支付三分之一工资;第二期于2014年10月15日18时前支付三分之一工资;第三期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原告补缴到终止劳动关系为止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第二、三期工资18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确认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期还款,至今尚欠18200元未予支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天正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汉然支付工资欠款18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