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宇(曾用名:罗永雄),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罗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同时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宇定罪处罚。被告人罗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宇在博白县大垌镇石龙村石窍冲队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可疑物给周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周某购买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16克,并扣押了罗宇的毒资。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宇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提取送检笔录,过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单,代收罚款收据,毒品上交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罗宇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2012)博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罗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同时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罗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学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