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富鼎锡材有限公司与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富鼎锡材有限公司,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00358号原告:绍兴市富鼎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湖镇樊家埭村。法定代表人:王力虎,系公司董事长。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法定代表人:宣章灿。原告绍兴市富鼎锡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富鼎锡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富鼎锡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锌丝、喷金丝,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1457209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25630元货款,尚有231579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5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绍兴市富鼎锡材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57209元的锌丝、喷金丝、焊锡丝,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31579元的事实。本院出示了浙江省诸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经系统查询,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所接收的由绍兴市富鼎锡材有限公司开具的25份专用发票均已正常认证抵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31579元的事实,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57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富鼎锡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315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