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匡志、宋爱民与被执行人于召财、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志,宋爱民,于召财,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匡志。申请执行人宋爱民.被执行人于召财.被执行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召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召财、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永冷诉前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及协助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于召财以永州市市政机械化施工公司名义在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州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南路(金竹路至湘桂线)代建工程匹配火车新站C-7号地溢价分成款,工程项目响应金人民币16000000元,现被执行人于召财有地溢价分成款、工程项目响应金在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州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于召财以永州市市政机械化施工公司名义在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州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南路(金竹路至湘桂线)代建工程匹配火车新站C-7号地溢价分成款,工程项目响应金人民币22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连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