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耿言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聋哑人),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趁英、手语翻译人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河医转盘处乘坐34路公交车,上车后趁被害人缪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50元),被告人耿某某下车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被告耿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本市河医转盘处乘坐34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耿某某趁被害人缪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50元,四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被害人的身份证)盗走。在公交车到站停下后,被告人耿某某下车准备逃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乘坐34路公交车在棉纺路桐柏路站下车后,去银行取钱时发现钱包被盗,其钱包内有现金550元、四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和一张身份证。其后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称小偷已经被抓住,其就来到公安机关认领钱包。二、证人杨某某、樊某某(均系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的民警)的证言一致,证明了2014年4月29日17时许,二人途径棉纺路桐柏路口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二人上前对该男子询问时,发现该男子是聋哑人,在讯问时该男子神色慌张,后从该男子身上发现一个长款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50元、四张银行卡等物品。二人将该男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该男子自称叫“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三、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在本市河医转盘处乘坐34路公交车。上车后,其趁被害人缪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50元,四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张被害人的身份证)盗走。在公交车到站停下后,其下车准备逃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公安机关初次询问时因害怕、不想让别人知道,就自称叫陈志豪。四、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经系统比对,发现自称陈某某的嫌疑人的十指指纹与耿某某的十指指纹系同一人所留。五、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耿某某系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七、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情况、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及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耿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耿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