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武鹏翔、天津市科慧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武鹏翔,天津市科慧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874号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鸿波被告武鹏翔被告天津市科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小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张广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伦特公司)与被告武鹏翔、天津市科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慧工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波、被告武鹏翔、科慧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小巍、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40分,武鹏翔驾驶津NGR0**号奔驰车,沿汊沽港开发区内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汊沽港开发区内左转掉头时,与后方顺行张琳驾驶津DTL2**号捷达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琳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1328元、拆解费1266元、清障费2500元、评估费1076元,共计261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武鹏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单方做的车损鉴定,其未对更换部件残值进行扣除,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原告支出的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事故作业费过高。被告武鹏翔、科慧工贸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被告武鹏翔是科慧工贸公司员工,本事故由被告科慧工贸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鹏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40分,武鹏翔驾驶津NGR0**号奔驰车,沿汊沽港开发区内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汊沽港开发区内左转掉头时,与后方顺行张琳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津DTL2**号捷达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琳受伤。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2132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76元、拆解费1266元、事故作业费11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称还支出清障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武鹏翔驾车违章掉头,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琳无责任。被告武鹏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另查明,被告武鹏翔系被告科慧工贸公司员工,被告武鹏翔驾驶的津NGR0**号奔驰车属被告科慧工贸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武鹏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武鹏翔系被告科慧工贸公司员工,被告科慧工贸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科慧工贸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评估报告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支出的事故作业费、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支持;原告称支出清障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21328元,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328元(21328元-2000元)。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1076元、拆解费1266元、事故作业费11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842元,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5170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科慧工贸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