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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某(在逃)在集宁区榆树湾村,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国产手机一部。后又将被害人田某某家门撬开,入室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棕色男式挎包、棕色男式钱包各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成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