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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彭霖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彭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24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负责人孙德顺,行长。被执行人彭霖,男,1964年9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执行彭霖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7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据该判决书内容,被告彭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四万一千四百零三元九角七分,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彭霖承担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执行费五百三十三元五角八分。在执行中,我院查询被执行人彭霖财产情况,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亦不能提供彭霖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彭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西民初字第7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彭霖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力军审判员  刘 昊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爱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