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红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立平与被告张晓峰、被告兴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南辛庄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平,张晓峰,兴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南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红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邓立平,女。委托代理人周铁民,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峰,男。被告兴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南辛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忠满,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邓立平与被告张晓峰、被告兴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南辛庄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辛庄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张晓峰,被告南辛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洪伟、韩启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张晓峰以时任村主任身份当庭提出南辛庄村委会代理人杨洪伟、韩启代理资格问题,本案休庭审查。审查期间,委托代理人杨洪伟、韩启与南辛庄村委会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辛庄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餐饮经营的个体,在兴城市市内经营一家云霞小酒馆,张晓峰原系南辛庄村委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多次因公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为此拖欠原告餐费55244元。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因老父病重住院向被告张晓峰索要欠款,张晓峰还款2万元,现有35244元经多次索要,张晓峰表示欠款事实存在,可以协助向村里要钱,但南辛庄现任领导表示没有经着手不应付款。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饭费35244元。被告张晓峰辩称:我于2013年当选村主任。城东办事处陈维政书记、张立东主任以及马军将我找到党委办公室,跟我说2013年要动迁南辛庄171亩大洼地。动迁由我负责,发生的一切招待费用由村里负责。因我村在2012年刚征完554亩地,发生了四五十万元招待费,全部由村里报销,所以这笔消费不是我个人消费,是招待村民代表以及核量单位,还有对有地户无地户作工作、沟通所发生。这些费用全部因工作产生,都是职务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应由村里报销。被告南辛庄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被告张晓峰于2013年4月当选为被告南辛庄村委会主任。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张晓峰称其因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办理征地工作之需,在原告开设的兴城市彩云霞小酒馆多次餐饮消费。至2013年12月,经原告与被告张晓峰核算,累计发生108笔餐饮费用,总计拖欠餐费55244元,由被告张晓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收回108张欠条上报被告南辛庄村委会。另查明,在餐饮消费期间,被告张晓峰曾派员给付餐费20000元。现余欠餐费352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峰在原告处餐饮消费,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本人为原告出具了总欠条一张,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晓峰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张晓峰应支付给原告餐费35244元。关于被告张晓峰称其在原告开设的兴城市彩云霞小酒馆餐饮消费所产生的餐费,应由村委会给付而不应由其本人支付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缔约主体即为张晓峰,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峰在支付餐费后,如有证据证明其餐费应由南辛庄村委会支付,可向南辛庄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立平餐费352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民审 判 员 李万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