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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合肥常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安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常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安徽安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常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友,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天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世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蓉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世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蓉蓉。上诉人合肥常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肥常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合肥常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常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上诉人合肥常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