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应来),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7时左右,被告人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在104线1594km+870m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村地方横穿道路时,与杨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后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甘某甲酒精含量为154.5mg/100ml。同日8时56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甘某甲的静脉血液约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甘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甘某甲与杨某已就车辆损失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甘某乙、罗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调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