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楦淇与苑凤飞、赵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楦淇,苑凤飞,赵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曹楦淇,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付岩,四平市铁西区正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凤飞,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吉CE51**号解放中型货车驾驶人,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赵辉,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吉CE51**号解放中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曹楦淇诉被告苑凤飞、赵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楦淇委托代理人付岩、被告苑凤飞、被告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楦淇诉称,2014年9月23日22时10分,被告苑凤飞驾驶吉CE51**号解放中型货车在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楚云浩驾驶的吉CD19**号别克车发生碰撞,造成CD1982号别克车内的乘车人曹楦淇受伤,曹楦淇被送入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被告苑凤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楦淇无责任。苑凤飞驾驶的吉CE51**号解放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进行投保。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9189.39元。被告苑凤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保险了,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该我个人承担的,没有什么意见。被告赵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对于原告受伤表示同情,我的车有保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由其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认为标准过高,且不同意误工期限45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只承担入、出院过程中的交通费用;后续治疗费同意按80%计算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不承担。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9月23日22时10分,被告苑凤飞驾驶吉CE51**号解放中型货车在四平市铁东区收割机转盘北口处与楚云浩驾驶的吉CD19**号别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CD1982号别克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外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7天。此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苑凤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楦淇无责任。苑凤飞驾驶的吉CE51**号解放中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额度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四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苑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楦淇无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医疗票据9张,证明因此事故曹楦淇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256.41元。三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一组:(1)四平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工资表5张;(4)工作证明1张,证明曹楦淇系四平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其基本底薪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1500元,餐补300元,交通补贴200元,电话200元,满勤奖金300元,合计每月6000元,2014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楦淇未上班停发工资。被告苑凤飞、赵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需要有纳税证明,如果没有该证明保险公司对此不能认可。4、原告鉴定费票据1张、吉林衡德司法鉴定书1份、代理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1200元,代理费用3300元,曹楦淇因事故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时限为45天。被告苑凤飞、赵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限45天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出院诊断书1张,证明曹楦淇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经门诊治疗后住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即2014年9月24日入院至2014年10月1日出院;曹楦淇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苑凤飞、赵辉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苑凤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CE51**号解放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全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苑凤飞、赵辉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由被告苑凤飞、赵辉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原告请求医疗费8256.41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针对1、2、3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500元。被告苑凤飞、赵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80%计算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楦淇因外伤致额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长5厘米,评定其瘢痕修复治疗费用约为贰仟伍佰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保护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元。5、原告请求误工费12272.85元。被告苑凤飞、赵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限45天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四平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月收入6000元,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扣发,以上事实有四平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标准过高等,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曹楦淇误工损失日为45天。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45天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其误工费9000元(45天合计一个半月]。6、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被告苑凤飞、赵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只承担入、出院过程中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200元。7、原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8、原告请求代理费3300元。针对7、8项,被告苑凤飞、赵辉无异议并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由被告苑凤飞、赵辉承担鉴定费1200元、代理费3300元。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脸部有疤痕且比较深,作为一个未婚年轻的女孩子,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但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891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000元(三项费用总计为11456.41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60.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56.41元。由被告苑凤飞、赵辉赔偿原告鉴定费、代理费共计4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楦淇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60.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56.41元。二、被告苑凤飞、赵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代理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苑凤飞、赵辉承担523元,原告曹楦淇承担2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拥政 搜索“”